未签订劳动合同亦受保护 员工离职后获赔
23.04.2015 19:41
本文来源: 法院网
4月20日上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将巡回审判庭搬到书院路街道办事处,公开审理一起劳动争议仲裁纠纷案件,街道100余名居民群众以及部分街道干部、社区工作者旁听了庭审。
2008年12月22日,齐某经招聘录用至某公司上班,从事技术部技术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口头约定了每月的工资组成。齐某入职后,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亦没有安排其休年休假。2014年7月7日,齐某以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裁决:由该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000元,失业保险待遇1214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137.9元,合计60281.9元。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齐某提供了终止劳动关系前8个月工资收入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6000元,因原告某公司没有提供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证据,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故法院认定齐某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关于齐某提出经济补偿的要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公司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000元。关于失业保险待遇,因原告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被告齐某不能享受失业待遇的,公司应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补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12144元。关于年休假补偿的问题。工作满1年,依法每年可以享受年休假5天。未安排休年休假的,公司应按照齐某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被告齐某从2008年12月22日至2014年7月10日在原告处上班未休年休假,依法享受年休假累计天数为22天,原告应支付被告齐某未休年休假差额工资12137.9元。遂依法判决由原告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60281.9元。 来源: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本文来源: 法院网
23.04.2015 1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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