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县农村土地确权中的妇女权益保护

27.07.2015  18:28

 

我国现有的法律与政策明确规定,农村妇女拥有与男子完全平等的土地权益,《宪法》赋予男女平等的政治、经济权利,《婚姻法》赋予夫妻双方平等的财产权利,《妇女权益保护法》、《继承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赋予男女在土地权利方面的平等地位,并对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做了具体规定。然而,在第二轮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土地政策执行中,轻视、歧视妇女,侵犯出嫁女、离婚妇女及其子女土地承包权的问题仍有发生,使农村妇女部分或全部失去其土地及其相关利益,给农村社会与经济的健康发展埋下隐患。

2013年我县被农业部等六部委列为今年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试点县,2014年又被确定为岳阳市唯一一个整乡推进试点县。接到任务后,全县上下高度重视,从组织领导、人员配备、工作经费等各方面给予了充分保障,通过各相关单位的精心组织,通力协作,积极探索,共同推动了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已取得了阶段性成果。2013年完成了柏祥镇三个村3859.21亩,2014年完成了柏祥镇5751.3亩和杨林乡2195.55亩土地确权登记试点工作。就妇女权益保护而言,在这次试点过程中我们共收集整理了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遭受损害的几种情况:

一、在土地确权中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主要表现为外嫁女、离婚女、丧偶女等几种

1.户口已迁出的出嫁女

一是实行村民自治制度后,由于不同地域村庄之间的土地分配方案不同,造成了农村妇女在婚姻的流动中失去了土地承包权。有的地方规定:“在土地承包期内,凡迁出或取消户口退地,新增人口进地”,嫁到外村的妇女,其原居住地的土地被强行收回,但新居住地却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分配政策,中央规定的“大稳定、小调整”政策在这些地方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这些妇女的土地及相关利益因出嫁而完全失去。

二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随着土地价值的提高和农民对土地承包权的重视,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不断被剥夺。有的地方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规定,不论出嫁女是否在夫家获得土地承包权,都强行将其土地收回。

2.出嫁户口未迁出的妇女

由于传统习俗和封建思想的影响,女儿出嫁后不能再回娘家争地,否则被视为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出嫁女一但出嫁,不管户口是否迁出都很难在娘家争取到属于自己的土地权利。出嫁女中还有一种现象,由于各地经济条件不同,集体经济发达的农村妇女与次发达或不发达的他村农民结婚后,一般不愿意把户口迁移到夫家村,而是仍然滞留在娘家村,其子女户口也在娘家村,这些村庄一般都会以“女嫁出”、“男娶进”的传统习俗,责令其迁走户口,同时强制收回其承包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利润或土地补偿费时,她们也得不到自己应有的那一份补偿款。

3.离婚丧偶妇女

有的地方离婚妇女的承包土地被丈夫强行剥夺或被村集体强行收回,也有的妇女在离婚后,将户口移回娘家,夫家所在地将土地收回,娘家村却拒绝恢复其土地承包权;还有的在离婚后男方村里强行取消女方户口,并收回责任田,娘家村也不给分地;有的地方农村妇女丧偶后,无论其能否从娘家或再婚夫家所在村获得土地,村里强行将其户口取消,土地收回,只保留其子女的户口、田地。  

4.虽然《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对于此处的“组织”是不是包括村委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村委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他不属于国家机关,也不同于一般的组织,在实践过程中,村民针对村委会提起的诉讼是民事性质还是行政性质,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案件的性质没有定性。因此,在实案中有不少法院以此类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为由不予受理。而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往往会依据当地的村规民约或习惯做出决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第

(二)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由于传统及农村法律意识的淡薄,本条内容很难得到贯彻。

二、我县在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主要做法:

1.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高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首先是提高村组干部的法律意识。大力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推动农村广大干部和群众学法、知法、懂法和用法,增强法制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彻底清除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树立男女平等意识,坚持依法办事,在农村形成依法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氛围。

2.提高农村妇女的法制意识。组织广大农村妇女学习《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同国土地承包法》等与自身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她们的学法用法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把她们从旧的封建思想桎梏中解放出来,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3.明确将妇女作为共有人予以登记,即:包括妇女在内所有共有人的名字,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予以登记体现。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土地利益矛盾纠纷。

4.妇女因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是以家庭共有人的身份体现,即使男子外出打工等,妇女同样可以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

5.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完善有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的调解、仲裁机制;认真办理农村妇女有关土地权益的信访案件。

三、相关建议

加强对农村土地确权中的妇女权益保护,不仅有利于促进性别平等、家庭和谐,更能极大地激发广大农村妇女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积极性和创造活力,对于解决农村妇女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

1.各级妇联组织要不断加大“男女平等”国策宣传力度,提高法律知识普及率和知晓率。

2.提高村民自治水平,加强民主建设,取缔违法“村规民约”。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纠纷解决在现实中都是通过执行“村规民约”来实现。“村规民约”往往根据当地习惯由村委会制定,体现部分人的特殊利益,并非全体公民意志的体现。大部分农村的“村规民约”存在不同程度的违法。以此来调节的社会秩序毫无公平可言,“村规民约”不是法律,但其在农村的规范性作用较强,与村民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应当对其制定的程序进行规范,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取缔与法律不相符合的“村规民约”。此外,建立和完善村级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机制,确保农村土地管理和土地承包的透明、公开、公正。其次还要提高农村干部的政治素质、文化素质,提高他们的自我约束能力,以减少因土地调整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以及由此产生的村民与村集体、农户与农户、村民与村民之间的土地纠纷。

3.加强村集体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土地承包关系应该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 成员在本家庭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有相同份额的土地,离婚或丧偶妇女如果没有因再婚或其他原因迁出户口,就不会失去村集体成员资格,应该与该村集体其他成员一样具有婚姻的自由,享有土地承包权。

4.要改变“男婚女嫁”的婚姻习俗。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时,有权自由选择其婚后在男方或女方户口所在地落户,通过婚姻登记来确定其村集体成员的资格。无论男女只要有了村集体成员资格,就有了该村集体成员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在土地及相关利益的分配中应该与其他村民有同样的份额。通过农村土地制度的实行,实现婚姻习俗的变革和家庭革命,改变农村妇女的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并由此改变农村妇女的命运。

5.提高农村妇女政治参与比例。在村民自治组织建设中,确保农村妇女在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村民理财小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长等村级组织中占有一定比例,使更多的妇女参与到村级事务的管理中,通过农村妇女自身的努力,真正达到维护农村妇女权益的目的。

6.各级妇联要发挥妇女娘家人的作用,对于损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事件,各级妇联要积极联合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法院要通过多种渠道予以处理,及时化解矛盾。不能以任何理由推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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