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武县: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索赔
案情简介:临武县某事业单位于2002年聘用了一名保洁员罗某,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资待遇为400元/月,且罗某不得享受该单位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0年4月,双方签订保洁员合同书,约定罗某报酬调整至600元/月,其中包含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由于该单位未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履行责任和义务,加上罗某丈夫患病,迫使罗某于2014年5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向临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该单位向罗某补发自2010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低于郴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为罗某补缴200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支付罗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由该单位承担本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失业保险待遇。该单位认为,罗某每个星期实际工作5天,每天实际工作1-1.5小时,即每周工作5-7.5小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已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其他各项申请均无法律依据。
处理结果:临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等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决:该事业单位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罗某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三项共计人民币38254元。同时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罗某补办补缴基本养老保险,保险个人部分由罗某自行承担。
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逃避社会保险缴纳义务的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
一、 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
该单位辩称,罗某从事保洁工作期间,每个星期实际工作5天,每天实际工作1-1.5小时,即每周工作5-7.5小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然而在2002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雇请期限为一年一雇制,工资400元/月。2010年签订的保洁员合同书中亦载明:该单位按月支付工资给罗某。《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因此,罗某不属于以小时计酬为主的非全日制用工。在此基础上,罗某申请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补缴养老保险都应予以支持。
二、 用人单位能否将社会保险费计入工资发放给劳动者
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指出: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不属于工资范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将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以劳动报酬计入劳动者工资。
社会保险制度是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和管理,劳动者及其所在单位共同承担缴费义务,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经济帮助和补偿而制定的社会保障制度。因此,依法参加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定责任和义务。该单位做法与劳动法的规定相悖,是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