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一储户卡未离身钱被取走 起诉银行败诉

28.01.2015  17:04

本报长沙讯 银行卡里的钱被他人异地取走,长沙储户袁某将银行告上法庭。然而,由于他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在此过程中存在管理疏忽,长沙芙蓉区法院判决其败诉。袁某不服上诉。因其未能举证他人系使用伪卡取款,近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013年,袁某在某银行开了一个银行卡账户。2014年2月8日晚10时许,这张卡内10300元被人在广东分三次取走。次日下午3点,袁某将这张银行卡注销。袁某认为,银行卡自己一直随身携带,取款是他人使用的伪造银行卡,银行对此存在管理疏忽,起诉要求银行支付损失的款项。

芙蓉区法院一审认为,自袁某在银行开设账户起,双方之间就建立起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均认可钱是同时使用银行卡和密码支付的,袁某无证据证明银行在此过程中存在管理疏忽,故认定银行在该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法院驳回了袁某的诉讼请求。

袁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区分真卡和伪卡。取款当日,其本人在长沙,长沙与茂名相隔千里,根本不可能短时间内往返两地取款。袁某还提供了报警资料,证明当时人在长沙。

法院二审认为,袁某负有对其交易密码保密的义务,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若袁某认为银行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茂名取款系用伪卡。取款当日虽然袁某报了警,却没有提供当时银行卡在其手中的充分证据。由于密码系袁某自行设定,故可以推定袁某对其密码未尽充分的保密义务。从取款时间到有证据证明的袁某持有银行卡的时间,其间隔达17个小时,不能排除取款是用真正的银行卡交易而成。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记者刘志杰

[相关案例]

储户举证他人使用伪卡取款,银行担70%责任

2014年10月,开福区法院也审理了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但结果不同。

2012年3月,肖某在长沙某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2013年11月25日晚,肖某与同事在北京出差期间,收到手机短信提示,卡内55100元被转账、取款。经查询,转账取款行为发生在河南开封的ATM机上。肖某当即拨打110报警,并拨打银行服务电话申请冻结该卡号。

肖某认为,储户和银行之间成立储蓄合同关系,银行未尽到对储户存款安全保障义务,在真卡在储户身边的情况下,未能识别他人利用假卡取款的行为,应赔偿其损失。协商无果后,肖某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庭。

法庭上,肖某提供了飞机票、住宿单、的士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银行卡发生转账及取款业务时,其本人在北京,且卡携带在其身边。

法院认为,根据肖某提供的证据,从时间及地理位置分析,在河南进行转账取款的卡与肖某手中的卡不可能是同一张,且没有证据证明肖某参与他人在河南开封转账取款。法院确认肖某被扣款的55100元是其损失。

对于损失承担问题,法院认为,肖某和银行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应当为储户即原告提供安全的存取款、转账等服务,被告未能识别他人利用非真实银行卡进行ATM机转账取款的行为,造成原告账户被扣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作为持卡人,未能妥善保管好该银行卡的密码,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院综合考虑,酌定银行承担70%的违约责任,应当向原告赔偿38570元。

[小提示]

如何证明自己不在取款地,且卡在自己身上

如果储户收到短信等提示发现银行卡内资金异常,建议立即通过电话等方式冻结卡号或立即就近将卡内余额取现或转至安全卡号。还可第一时间去最近的银行或柜员机进行操作一次,或去附近的商场刷卡消费,证明卡在自己身上。一方面可以尽量减少损失,另一方面也可以保留相关证据,证实银行卡被复制并异地盗取的事实,便于日后维权。

[律师观点]

起诉银行管理疏忽,储户有举证责任

近些年,这种卡不离身钱被取的案件越来越多,很多储户可能觉得委屈,自己的钱损失了,告银行却败诉。对于储蓄合同中双方的义务,以及遇到银行卡资金异常,市民应如何固定证据的问题,记者采访了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刘明律师。

刘明律师表示,银行与储户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依法有责任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此外,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银行应当为储户提供安全、快捷的存取款、转账、消费等服务。

银行应当保证其银行卡具有最先进技术防伪造和鉴别真伪,只要储户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持被复制、伪造的银行卡进行交易,银行未能识别其真伪,造成储户卡内存款被盗的经济损失,银行均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否则,银行则不承担责任。

刘明律师表示,储户也有妥善保护好银行卡及密码的相关义务。因储户自己保管不妥导致损失的,由储户自己承担责任。如果发生银行卡丢失的情况,储户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不能持放任态度。如有证据证明损失是由于储户放任造成,该部分损失将由储户自己承担。如果储户认为银行存在管理疏忽,根据民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储户提供证据,证明银行没有保护好储户资金安全、没有识别伪卡,导致储户资金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