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8.11.2014 17:05
本文来源: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
1、将《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于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将《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改为两条: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销售的商品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将残次品、等外品等瑕疵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的商品是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
“(三)销售的商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地、企业名称或者地址,或者伪造、冒用认证等质量标志,或者将组装产品冒充原装产品、非进口商品冒充进口商品的;
“(四)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五)以虚假的广告、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现场演示等方式诱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一)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数量短少的;
“(二)使用假冒或者不合格材料和用品提供服务的;
“(三)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的价款、费用,或者采取虚假的、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的;
“(四)修理、加工中偷工减料,故意损坏零部件,偷换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谎报用工用料的;
“(五)以其他手段欺诈消费者的。
“强迫、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以及由村组能够自行建设、生产的小型涉农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进行招标。”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规模标准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和监理招标时,投标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十日内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和推荐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在指定的媒介上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个工作日。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确定中标人。”
3、将《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 、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二)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井工矿山企业从业人员不足五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法定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六)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结果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或者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国有企业及其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四)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逃匿的;
“(八)其他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4、将《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修改为“商务”;删去第五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卫生许可证和”;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卫生许可证、”。
5、将《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 “商务主管部门”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商务、畜牧兽医”以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省商务部门”统一修改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六条、第八条中的“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统一修改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畜牧兽医、”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和商务主管部门”。
6、将《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的“逾期不拆除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予以强制拆除,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修改为“当事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将《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地区”删去;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第七章”删去;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财税体制改革后涉及民族乡或者少数民族公民的后续扶持措施,由省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二、废止《湖南省通信条例》(1998年1月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通信条例〉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责任编辑:陈柳)
本文来源: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8.11.2014 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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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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