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15.06.2018  16:14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44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度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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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1.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2.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3.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4.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6.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7. 税收执法督察规则
     8. 网络发票管理办法
     9.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10.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11.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12.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13.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14. 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5. 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6.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7. 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8. 邮寄纳税申报办法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20.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21. 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
     22. 税收会计制度
     23.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税务部门规章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经对税务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23部税务部门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将《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六条第三款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将第十二条中“《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二、将《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公布)第四条第四项第1目中“省级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将第四条第四项第2目中“省级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将“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__区(县)国家税务局”修改为“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__区(县)税务局”;
  将“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__区(县)国家税务局(公章)”修改为“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__区(县)税务局(公章)”。
  三、删去《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第四条;
  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省级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机关”,并改为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将第二十七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二十六条。
  四、将《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公布)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中“省级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机关”;
  删去第十五条;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改为第十六条;
  将第二十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九条。
  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修改并公布)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省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局”。
  六、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公布)第七条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将第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将附件表2: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汇总表填表说明中“1.本表为月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汇总填报”修改为“1.本表为月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汇总填报”;
  将附件表4: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汇总表填表说明中“1.本表为年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汇总填报”修改为“1.本表为年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汇总填报”。
  七、将《税收执法督察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9号公布)第五十四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八、将《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公布)第三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九、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公布)第四十二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十、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修改并公布)第三条中“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修改为“税务局(分局)”;
  将第五条修改为“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删去第六条;
  将第七条第一款中“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修改为“税务局(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六条第一款;
  删去第八条;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并改为第十条;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并改为第三十五条;
  将第四十八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四十六条。
  十一、将《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8号修改并公布)第二十九条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十二、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修改并公布)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税务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转送。”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十三、将《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267号)第四条第二款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三条。
  十四、将《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050号)第十二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十五、将《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71号)第三条第二款中“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局”;
  将第十九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八条;
  将第二十条中“文化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部”,并改为第十九条。
  十六、将《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27号)第十七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五条;
  将第十八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六条。
  十七、将《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48号)第十四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一条。
  十八、将《邮寄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1997〕147号)第一段中的“邮电部”修改为“国家邮政局”;
  将第四条中“邮电管理局”修改为“邮政管理局”;
  将第五条中“邮电部门”修改为“邮政部门”;
  将第六条中“邮电管理局”修改为“邮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邮电部”修改为“国家邮政局”;
  将第七条中“邮电部”修改为“国家邮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邮电管理局”修改为“邮政管理局”。  
  十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第六条第四款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将十九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将“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地方税务局 资税证字NO. )”修改为“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税务局 资税证字NO. )”;
  将“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地方税务局 资税证字NO. )”修改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税务局 资税证字NO. )”。
  二十、将《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8〕126号)第二十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六条。
  二十一、将《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国税发〔1998〕156号)第六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二十二、将《税收会计制度》(国税发〔1998〕186号)第三十三条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二十三、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221号)“附件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__ 国家税务局”修改为“附件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__税务局”;
  将“附件八:认证结果通知书__国家税务局(盖章)”修改为“附件七:认证结果通知书__税务局(盖章)”。
  以上被修改的规章根据本决定重新公布,相关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决定修改的规章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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